永法同行丨刘某某骗钱千万,是集资诈骗or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豫法阳光

基本案情

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儿子刘某平在安徽省亳州市做药材、钢材生意为由,骗取汪某亮、秦某芝、汪某生、孟某华、汪某光等56 人共计人民币1030.25万元,除支付部分利息外,造成集资人损失1001.11万元。

判决结果

永城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1.11万元责令退赔汪某亮、秦某芝、汪某生、孟某华、汪某光等56名被害人。

法官说法

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非法集资涉案金额达一千余万元,涉及被害人众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本案审理中,最疑难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

这就需要明确两种罪名的区分:

一、犯罪主体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或者单位构成。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筹集资金,进行盈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募集的资金。因此,对于筹集来的资金,两者的用途也有差别,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向社会不特定人筹集资金是为了生产经营;而集资诈骗罪向社会不特定人筹集资金的目的是用于个人挥霍、偿还债务或者用于拆东墙补西墙。

三、犯罪的客体和犯罪对象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财物。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两者虽然都有非法集资的表现形式,但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方法是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之一,相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仅仅是行为人所采取的手段之一,不会掩盖其盈利的主观意图。

五、案发后的偿还能力不同。案发后如果行为人具有偿还能力,并且积极偿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资金,则一般推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反,案发后行为人没有偿还能力,则可以推定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目的。

从本案来看,在犯罪的主体、客体、客观方面均难以界定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其关键在于被告人的主观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称其儿子刘某平在毫州做药材、钢材生意,但是综合本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生意的存在,且被告人将所筹集的资金用于个人的挥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中第七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以集资诈骗罪定罪为宜。

作者 法治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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